实践中,,,,,,,,一些案件经常出现证人所书写的书面材料,,,,,,,,由证人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甚至以自书材料替代笔录。。。。。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制作笔录麻烦,,,,,,,,偏好于收集自书材料。。。。。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制作笔录是原则要求。。。。。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分别赋予核查组、审查调查组对相关人员进行谈话、询问的权力,,,,,,,,但未明确规定必须制作笔录。。。。。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赋予监委询问有关证人的权力,,,,,,,,并要求“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由此可见,,,,,,,,证人证言既可以形成笔录,,,,,,,,也可以由证人书写自书材料。。。。。但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3项规定,,,,,,,,“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证人、受侵害人谈话时,,,,,,,,应制作《谈话笔录》”。。。。。笔者认为,,,,,,,,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法等未对证人证言的表现形式作出限制性规定,,,,,,,,一是应对客观实际的复杂性,,,,,,,,未作出“必须制作笔录”的限制性要求;;;;;;;二是基于办案效率的考虑,,,,,,,,不宜要求“必须制作笔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施时间虽早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监察法,,,,,,,,但基本精神是确保取证的规范和相关人员的权利保障。。。。。在实际操作中,,,,,,,,制作笔录更能反映事实的全貌和取证的合规、合法性,,,,,,,,更利于确保证人身份的真实性以及对证人权利保障的落实。。。。。
制作笔录是现实需要。。。。。对谈话、询问过程形成笔录,,,,,,,,能够完整反映身份核对、权利义务告知、事实细节的核对等要素。。。。。而自书材料仅是以证人记载的内容证明待证事实,,,,,,,,证据要素不全,,,,,,,,效力与书证类似,,,,,,,,故实际操作中还需由办案人员在自书材料上进行接收备注。。。。。所以,,,,,,,,在缺乏笔录的情况下,,,,,,,,审核自书材料,,,,,,,,尚需对其是否系证人本人自书、证人的身份是否确定、表述是否系证人真实自愿做出等方面进行审核。。。。。为弥补这种取证形式的不足,,,,,,,,往往需要办案人员对相关问题进行说明,,,,,,,,以确保自书材料的效力。。。。。笔者认为,,,,,,,,只要具备制作笔录的条件,,,,,,,,一般应当制作笔录,,,,,,,,以免影响证据效力,,,,,,,,进而影响甚至否定待证事实。。。。。
制作笔录可兼顾效率。。。。。一些办案人员以工作繁忙、案情简单、条件有限等为由,,,,,,,,怕麻烦、图省事、求效率,,,,,,,,偏好于让证人自书材料。。。。。而实际上,,,,,,,,这种“为了效率”的做法不仅没有提高效率,,,,,,,,还可能导致对证据来源及真实性的质疑,,,,,,,,甚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处理或处分不当,,,,,,,,给案件质量埋下隐患,,,,,,,,严重削弱执纪执法的严肃性和公信力。。。。。一旦出现一次失误或者“推倒重来”,,,,,,,,就会造成先期资源的浪费,,,,,,,,更加大了后期弥补成本。。。。。
自书材料能补强笔录。。。。。从证明力看,,,,,,,,作为证人证言的自书材料是不能独立存在的,,,,,,,,但可以附属于笔录。。。。。在特殊情况下,,,,,,,,如证人拒不接受询问而要求自书材料的,,,,,,,,需要办案人员将有关情况备注到该自书材料上或单独作出书面说明。。。。。以笔录作支撑的自书材料,,,,,,,,能够弥补证人证言易变的先天不足,,,,,,,,起到强化和加强笔录效力的作用。。。。。因此,,,,,,,,办案人员可以要求证人自书材料,,,,,,,,证人要求自书的,,,,,,,,可以让其自书。。。。。但原则上,,,,,,,,无特殊情况下,,,,,,,,应当制作笔录,,,,,,,,需要补强笔录时可以使用自书材料。。。。。
综上,,,,,,,,笔者认为,,,,,,,,证人证言的收集应以形成笔录为主,,,,,,,,以自书材料为辅,,,,,,,,绝不能以自书材料代替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