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A公司为国有公司,,,,,,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为该公司会计。。。。。。。。
2017年8月11日,,,,,,许某在银行办理业务的过程中,,,,,,该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对许某说,,,,,,自己本月还有25万元的理财产品销售任务没有完成,,,,,,希望许某购买理财产品帮助其完成销售任务。。。。。。。。2017年8月12日,,,,,,许某请示刘某能否用在许某个人账户上保存的A公司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刘某考虑到银行是A公司的关系单位,,,,,,在A公司的业务工作中,,,,,,李某提供了不少帮助,,,,,,为了帮助李某完成理财产品的销售任务,,,,,,刘某就答应了许某的请示。。。。。。。。同日,,,,,,许某用其个人账户保存的A公司公款25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同年9月19日将理财产品连本带息赎回后存入其保管的A公司公款账户内。。。。。。。。
问题:许某用A公司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分歧意见
观点一:许某作为国有公司的会计,,,,,,利用职务便利,,,,,,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属于进行营利性活动。。。。。。。。许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观点二:许某挪用其个人账户保存的属于A公司的25万元购买理财产品,,,,,,是经过A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而且,,,,,,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是为了A公司的利益,,,,,,不能认为是挪用公款归许某个人使用。。。。。。。。所以,,,,,,许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本案中,,,,,,许某用A公司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是看许某的该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是这样解释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本案中,,,,,,虽然许某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该行为显然是一种营利活动。。。。。。。。但是,,,,,,这件事情是许某向刘某请示以后实施的。。。。。。。。刘某考虑到银行是其公司的关系单位,,,,,,在工作中得到李某很多帮助,,,,,,为了帮助李某完成任务,,,,,,才许可了许某的请示。。。。。。。。所以,,,,,,许某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而不是为了个人的私利。。。。。。。。许某于2017年8月12日用公款25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同年9月19日将理财产品连本带息赎回后存入其保管的A公司公款账户内,,,,,,许某并未谋取任何个人利益,,,,,,所以,,,,,,不能认为许某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本案中,,,,,,A公司会计许某挪用其个人账户保存的属于A公司的25万元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是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其行为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相关知识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